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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样本)
发表时间:2014/6/3   点击 2357 次   

原告:新郑市新星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洪府村北袁孟公路南侧。电话:0371-60117017   13503719763

法定代表人:马桂武,董事长。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电话:0371-62489999  400-691-9999

法定代表人:石聚彬,董事长。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商评字[2013]106117号《关于第8466867号“炎黄故里想念你”商标争议裁定书》;

2、判令被告重新对第8466867号“炎黄故里想念你”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79日,原告提出第8466867号“炎黄故里想念你”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后于2011928日被核准注册。20124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20131111日,被告做出争议裁定。2013127日,原告收到前述争议裁定。

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为同类商品上的“好想你及图”、“奥星好想你及图”商标,其中“好想你及图”商标于2010114日被(2010)商标异字第24277号《好想你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原告在争议答辩中否定了前述商标驰名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认可了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易被理解为系列商标,加之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28条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原告认为,争议商标没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单独对比不易理解为系列商标,被告认定为“系列商标”实质上仍是考虑了“好想你”的知名度,未充分考虑争议商标在文字上做出的清晰划界对避免混淆所起作用大小;未充分考虑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炎黄故里”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能够进一步避免混淆的市场实际;未充分考虑“好想你”作为口头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状况,限制了合理使用;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争议商标没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被告却认定为“系列商标”,系未严格执行《商标审查标准》,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

《商标审查标准》第3部分第4条第1款第16项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上述规定明确限定“完整地包含”是“系列商标”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中,“炎黄故里想念你”没有完整包含“好想你”或者“奥星好想你”,被告却认定“易被理解为系列商标”,不符合上述近似判定标准。

上述《商标审查标准》是被告与商标局联合公布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会严格执行该标准,但被告没有执行,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被告应当遵守行政法诚信原则,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二、被告将两个引证商标组合起来与申请商标进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有悖《商标法》第28条。

被诉裁定第3页第6自然段记载:“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读为由‘炎黄故里’与‘想念你’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好想你’、引证商标二文字‘奥星好想你’在含义及文字组合方式等方面近似,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系列商标”。

首先,上述内容在两个引证商标之间使用顿号,表明两者是缺一不可的,非选择关系,初步说明被告进行了组合对比。

其次,上述两个引证商标的同一句话中表述道“在含义及文字组合方式等方面近似”,能确定被告进行了组合对比,原因如下:

单独与引证商标一对比,“炎黄故里想念你”与“好想你”的文字组合方式不近似;单独与引证商标二对比,“炎黄故里想念你”与“奥星好想你”的含义不近似,但被告却认为“在含义及文字组合方式等方面近似”,显然是将两个引证商标组合起来对比的,违反了《商标法》第28条包含的单独对比原则。

三、争议商标在文字的音、形、义、整体区别明显,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易造成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以单独对比为原则,进行以下对比:

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单独对比: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上的区别一目了然;

就显著性来说,“好想你”、“想念你”是日常生活中的口头语,是恋人、亲人、同学、战友之间由心而发的情绪表达,有时也会在短信、名信片甚至礼物上书写“好想你”或“想念你”三个字,因此,“好想你”或“想念你”文字本身并无独创性,任何人都可以合理使用,尤其是在争议商标“炎黄故里想念你”中,一般人很难认为“想念你”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所以,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特征不同,即显著部分不同。

就知名度而言,假定引证商标一确实具有一定知名度,由于图文组合的形式体现了注册商标的完整性,所以一般注意力是通过引证商标一的整体来识别商品来源的,不易与争议商标一混淆;另一点,两者不存在完整包含关系,显著部分区别明显,也是不易混淆的因素;再一点,争议商标中文字“炎黄故里”已于201212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凭借争议商标中的“炎黄故里”四个字与引证商标一区别开;虽然河南省著名商标评定在争议申请日之后,但被告应当知道前述著名商标的认定要求包括“由县级工商局逐级上报至省工商局”以及“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商标使用情况”,原告也证明了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如果“炎黄故里”缀上“想念你”之后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那么在长期使用中会被工商管理部门监管到混淆或投诉事实,“炎黄故里”将涉及不当使用,不会被多级工商局层层审核报到省工商局并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加之显著部分及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能够说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中不易造成且没有造成混淆误认。

据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与争议商标不相同,即使是考虑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系合理使用,文字上不存在完整包含的关系,含义区别明显,且引证商标一有独特的图文结合形式,整体区别明显,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易造成混淆,另争议商标中的汉字“炎黄故里”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能够说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或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者单独对比不构成近似商标。

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单独对比: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二

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上的区别一目了然;

就知名度来说,由于第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所以,应认定引证商标二没有知名度。

就显著性来说,如前所述,一般人很难认为日常用语“想念你”是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所以两商标的显著部分不同。

应当承认,如果“好想你”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会直接凭借引证商标二中的“好想你”作为识别特征,但这种特征来源于知名度,而非文字本身的显著性。另外,由于“好想你”已经做为一个单独的商标予以注册,完全可以通过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没有必要再通过引证商标二;如果非要说“好想你”文字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那将是把两个引证商标组合了起来,违反了前述单独对比原则。

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二没有知名度,显著部分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以单独对比为原则,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

四、驰名事实的认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未尽充分公开义务。

被告考虑的“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该不是一般的知名度,而是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本案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只有(2010)商标异字第24277号异议裁定,显然,本案涉及了驰名事实的认可,否则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一定知名度”;既然认可驰名事实,就应当基于“个案认定原则”遵守法定程序。由于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没有被认定为驰名,根据《商标审理标准》第1条第3款第5项、《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应当重新审查本案涉及的驰名事实的证据材料,但被告没有重新审查,所以对驰名事实的认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另,被诉争议裁定对“知名度事实”分析认定的评审理由没有记载,即对重要评审理由未尽公开义务,侵害了原告知情权,有悖《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条1款第2项。

综上所述,被告未严格执行《商标审查标准》,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被告将两个引证商标组合起来与申请商标进行对比,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有悖《商标法》第28条。争议商标单独与引证商标一对比,不易被理解为系列商标,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两商标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单独对比不易混淆误认,并根据消费者对商标整体的识别习惯,以及争议商标中“炎黄故里”的实际使用情况,能进一步说明单独对比不易混淆,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单独对比,也不构成近似。况且在认定知名度证据上,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考虑相关公众在单独对比的情况下能够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实际,撤销商评字[2013]第106117号争议裁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维护已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新郑市新枣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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